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72號
原 告 賴正穎
訴訟代理人 賴春宇
被 告 林炎澤
受 告知人 廖正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九九點五二
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
所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竹丈字第一二一○○○號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四九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B、面積四九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
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聲明:兩造共有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准予依起訴狀附圖之方式分割。嗣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所)人員履
勘現場,經竹山地政所就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測量如民國
109年9月1日竹丈字第12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後,原告依前開測量結果,於109年10月20日更正聲明為: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49.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面積49.
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
部分,係依竹山地政所之測量結果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
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9.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編號B、面積49.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下稱系爭分
割方案),並未損害兩造之利益,而系爭土地皆未有對外進
出口,目前僅得由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進
出,且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原告已在其上種植果樹,是
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
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如附表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
至第2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且兩造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復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
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
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呈不規則、狹長地形,上有雜木、果樹等情,業經本院於
109年9月16日會同當事人及竹山地政所人員至現場履勘,
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佐,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之系
爭分割方案,囑託竹山地政所繪製有竹山地政所109年9月
1日竹丈字第121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有竹山地
政所109年9月17日竹地二字第1090004837號函及所附複丈
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5頁)。又系爭土地
面積99.52平方公尺,尚非甚鉅,除原告於如附圖編號A部
分土地種植果樹外,多為雜木,堪認系爭土地現況未經被
告利用;復參以原告願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土地上之果樹分歸被告,對被告並無不利;又原告主張
之系爭分割方案,被告迄今尚無表示不同意,復未提出任
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再系爭分割方案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面積繪製,無須另行找補。從而,本院審酌各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符合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
算所能取得之面積,毋庸另行找補,又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地形均尚完整,其分割線已盡可能垂直規劃,而不至過於
傾斜,亦有利於各共有人將來規劃、利用,俾以增加各自
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兩造之權
利行使並無妨礙,亦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能維持
系爭土地持續經濟利用,應屬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畫
使用,有助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屬於妥適、
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
即被告,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83年9月1日設定抵押
權予廖正秋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又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
後而未參加訴訟,是依前開規定,該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
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所分得之部分,附此述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說明: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
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
自以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參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01│賴正穎│1/2│1/2│
├──┼───┼────┼────────┤
│02│林炎澤│1/2│1/2│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