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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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514號
原告 顏寀蓁
被告 張家淇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許哲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8年
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
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年12月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共
同經營「淇魔女服飾店」(下稱系爭服飾店),被告並於10
7年1月間再增資70萬元。兩造嗣於108年4月間合意辦理歇業
,終止隱名合夥關係,經被告委由訴外人 蘇左 將清算後,被
告同意返還原告11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08條第2款
、第6款、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多年好友,起初約定各自出資70萬元,於105年12月
間以隱名合夥方式共同經營系爭服飾店,以原告為經營業務
之人,被告則負責核對帳冊,可惜市場不如預期,系爭服飾
店經營至107年1月時,兩造共同出資之140萬元已虧損殆盡
,原告即以口頭向被告表示不想再經營下去,被告則表示願
讓原告退出,自己單方面會想辦法增資苦撐,被告嗣於107
年1月5日增資70萬元至服飾店帳戶。被告單方匯入70萬元至
系爭服飾店帳戶後,帳戶金額為711,918元,可知共同帳戶
於單方增資前已虧損僅餘11,918元,而此金額尚未計算隱藏
成本,更可徵兩造共同出資額已無殘值。107年1月5日後兩
造既已合意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當時出資額暨虧損殆盡,已
無殘值,原告請求返還殘額,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之112,000元,係被告帶 蘇左將 一同討論之數目,
討論當下未列入被告自行吸收之交通、進貨之隱藏成本,故
最後未達成共識。108年3月初,被告終不堪虧損,決定結束
營業,原告於108年4月仍一直催促被告要找人盤店,並要求
出清店內所有物品後與其清算,但系爭服飾店自107年1月5
日起,均係被告單方面出資苦撐經營,自該日起系爭服飾店
之損益即與原告無關。然而,被告對兩造共同經營事業虧損
一事感到愧疚,更希望能維持情誼,遂同意讓原告於108年4
月5日晚間清點所有庫存衣物,並讓原告於108年6月初帶走
以填補原告損失,原告帶走之庫存衣物成本價計218,056元
。出於道義,被告更於盤點店內生財物品所獲部分金錢33,
714元匯予原告,希望盡可能填補原告損失,是被告至少已
填補原告損失共251,770元。此部分填補,與原告請求返還
出資額,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亦應互為抵銷。
㈢縱認兩造隱名合夥關係未於107年1月5日前終止,被告於108
年6月17日有明確告知原告:「我增資之後的虧損應該都跟
你沒關係了」,原告回覆:「好,你說是我說的意思,那等
於是107/1-2月我停損你要盤下來做的意思嗎?那清算出來
我該拿回多少,你就會給我多少嗎?」,亦證兩造約定之清
算時點即為被告單方面增資時點。兩造間所有出資額既虧損
殆盡,未有殘值,原告之主張即應認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除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
,因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
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
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條、第7
08條第6款、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隱名合夥契約,因
營業轉讓而終止,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
與其應得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兩造共同合夥經營系爭服飾店,原告主張合夥初始僅原告
出資70萬元,被告係於107年1月5日再增資70萬元等語,惟
被告抗辯於合夥之初即已出資70萬元,被告出資額應為140
萬元云云;經查,證人蘇左將於本院證稱:105年12月、106
年1月間我知道兩造之間有合資經營系爭服飾店,除了兩造
外並無第三人參與,第一次的時候,兩造各出資70萬元,隨
著沒有辦法經營,所以被告第二次時自己出資70萬元,被證
五的損益表是我製作的等語(本院卷第162-163頁)。而證
人蘇左將製作105年至106年12月間之損益表(本院卷第91頁
)下方記載,兩方均出資70萬元,足認被告所辯兩造合夥之
初兩造均出資70萬元,應為可採;加上被告於107年1月5日
再單獨增資之70萬元,則兩造之出資比例為原告3分之1、被
告3分之2,應可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間合意辦理歇業終止隱名合夥關
係,經被告委由蘇左將清算後,被告同意返還原告112,000
元,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返還112,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蘇左將於本院證稱:伊係被告前男友,伊與被告約於108
年3、4月間分手,106年1月至108年4月間,有去系爭服飾
店幫忙製作其中幾個月的損益表、財務報表,想說幫兩造
將模式建立起來後,兩造可獨立做帳;107年1月5日,伊
與被告一起到原告住家附近的便利商店商談,先說明系爭
服飾店的經營狀況,已經有一些虧損,若不用現金去補,
系爭服飾店就會倒閉,當時較急迫的需求是要有現金進來
,所以詢問原告是否有增資意願,原告明確回覆其不同意
增資,也沒有意願繼續經營,所以被告只好單獨出資70萬
元,依伊與被告之認知,兩造之合作關係應該就是在該時
終止了,本院卷第127頁的結算清單是當時有跟原告一起
討論,有得出一個金額,如果資料是正確的話,可能就是
被告同意返還原告112,000元的出資額,但是之後發現,
有太多被告代墊的成本沒有計算進來,所以這個數字就不
是正確的,當時在計算這個金額時,應該是有類似於服飾
店剩餘價值三分之一的概念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62-166
頁)。被告於本院亦陳稱:兩造確實提及證人蘇左將所稱
之112,000元之數字,但該數字並未含括被告自行所吸收
交通、進貨之隱藏成本等語(本院卷第260、265頁)。依
此觀之,兩造確實曾於結算時達成被告返還原告出資額11
2,000元之共識,是被告自應負返還原告112,000元出資額
之義務。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服飾店經營至107年1月間共同出資額已虧
損殆盡,原告有以口頭向被告表示不想再經營下去,被告
則表示願讓原告退出,自己單方面想辦法增資苦撐,被告
遂於107年1月5日增資70萬元至服飾店帳戶。被告單方匯
入70萬元至系爭服飾店帳戶後,帳戶金額為711,918元,
可知共同帳戶於單方增資前已虧損,僅餘11,918元,而此
金額尚未計算隱藏成本,更可徵兩造共同出資額已無殘值
,107年1月5日後兩造即已合意終止云云。惟蘇左將既已
證述其為讓兩造日後可獨立作帳,曾在106年1月至108年4
月間,至系爭服飾店幫忙製作其中幾個月的損益表、財務
報表,以協助兩造建立作帳模式,本院卷第127頁損益表
打勾那一行字跡好像是其寫的(本院卷第165頁)等語明
確,已如前述,而上開損益表乃係計算至108年,以此觀
之,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至少係在108年4月以後,經過
會算後始終止,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嗣後發現上開金額未扣除代墊成本,兩造未
達成合意云云;惟查,兩造就返還出資額之會算既係由證
人蘇左將代為計算,並製作成如本院卷第127頁的結算清
單,自應認兩造業已就返還出資額之金額達成合意,即使
被告事後認應扣除代墊成本,亦僅屬其形成合意之內部計
算,是被告辯稱兩造合意不成立,應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其同意讓原告於108年4月5日晚間清點所有庫
存衣物,並讓原告於108年6月初帶走以填補原告損失,原
告帶走之庫存衣物成本價計218,056元,此部分應自被告
應返還之金額扣除云云;惟查,兩造對於原告於108年4月
5日有清點庫存衣物,至108年6月17日搬走庫存衣物,之
後未再將該些衣物送回去給被告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259頁),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5日所清點之衣物為
500件、成本價218,056元,但其108年6月17日所帶走的庫
存衣物則僅剩200多件、成本價118,148元,業據提出清點
明細、兩造108年8月22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
9-133頁),而被告則辯稱原告108年6月17日係帶走500件
庫存衣物、成本價218,056元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即
使被告同意讓原告帶走庫存衣物,因兩造未就庫存衣物可
扣抵多少金錢達成合意,而原告取走之衣物與被告應返還
之112,000元出資額,並非相同種類之給付,被告辯稱以
此資為抵銷,應屬無據,無從採取。
⒌被告另辯稱其於盤點店內生財物品所獲部分金錢33,714元
業已匯予原告,此部分應自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扣除等語,
業據提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71頁),且原告亦不
爭執收到此款項(本院卷第259頁),被告此部分辯詞自
堪憑採;至原告就此主張該筆33,714元款項實為客人網路
訂貨應付帳款,依兩造108年6月11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
生財器具全部出售所得不過12,000元,與被告所轉帳之金
額不符云云,惟查,不論該匯款金額33,714元係被告變賣
生財物品所得或客人網路訂貨應付帳款,因兩造結算後,
原告對系爭服飾店之財物或債權已無任何主張之權利,因
此,被告將該款項匯給原告,自應認係被告對原告清償部
分應返還之投資款,經計算後,原告僅能再請求被告返還
之投資款為78,286元【計算式:112,000元-33,714元=
78,286元】。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於78,286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8、7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
,2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將本件爭議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
經本院依聲請囑託該公會鑑定,惟該公會函覆稱本件所應繳
納之鑑定費用,無法符合不逾8萬元之上限(本院卷第221頁
),雖原告復具狀請求本院再次向該公會函詢所需鑑定費用
為何(本院卷第242頁),然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12,000元,若所需之鑑定費用逾越8萬元者,顯與訴訟標的
金額不符比例,蓋因鑑定費用需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自
應認本件不適以鑑定方式之調查方法為之,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許可。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
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