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07號公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於95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部分,應更正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零點貳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公克)」。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段倒數第5行「晶體2包」部分,應更正為「晶體1包及2包」;理由欄第二段第5行「為警分別於94年3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城西一巷35-2號查獲,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2包;於94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路○○號查獲,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3包」部分,應更正為「為警分別於94年2月24日晚上7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城西一巷35-2號查獲,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於94年3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地址查獲,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2包」;理由欄第二段倒數第8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0.3公克,驗後毛重0.2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附卷可稽」部分,應更正為「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公克,驗後毛重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26公克,驗後淨重0.24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附卷可稽」。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顯然誤寫狀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