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再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劉博仁 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代表人 林志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再審原告自民國91年5月1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擔任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局)六龜分局建山派出所(下稱建山所)警員,於97年6月24日調任再審被告荖濃派出所警員,復於99年7月1日調任再審被告寶來派出所(下稱寶來所)警員,於102年1月2日自願退休。建山所原位於前高雄縣○○鄉○○巷00號,該所員警得支領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第一級之地域加給(下稱系爭地域加給),後來高市警局考量員警執勤安全,自90年8月1日起將建山所員警隨裝備遷移至鄰近之寶來所(位於非屬得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地區)合署辦公,惟建山所員警仍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再審原告於上述任職建山所之系爭期間,亦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在案。
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不符合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之要件,於107年5月25日以高市警六分人字第107705754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並追繳再審原告於系爭期間溢領之系爭地域加給計新臺幣(下同)330,281元。再審原告不服,於107年6月21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7年9月4日公審決字第000253號復審決定書決議:「原處分向復審人追繳溢領之地域加給逾新臺幣32萬8,792元部分撤銷;其餘復審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再審原告認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撤銷後,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關於時效消滅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並基於公法上請求權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完成後,原權利及請求權均消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原權利」消滅主義,亦即時效完成後,無待主張,原權利即屬消滅,而請求權亦當然消滅。另關於人事總處103年9月5日總處給字第10300456431號函所頒訂「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下稱追繳處理原則)所謂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係指追繳「總金額」不超過5年,非回溯時間不超過5年,故本件追繳再審原告系爭期間溢領之系爭地域加給,不超過5年之總金額誤解,亦不足採。觀諸上開追繳處理原則既已明定,於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等語,自係指「回溯時間」不超過5年而言,要非指總金額甚明。若採追繳總金額不超過5年即可任意撤銷,不受消滅時效之限制,如此解讀,將使時效規定形同具文,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時效完成後,「原權利」消滅主義的精神扞格,更悖離「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且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宜因時效之完成,而使之絕對確定」之核心價值。就此觀之,原確定判決明顯悖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顯然適用法規錯誤。
2、再審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之裁量,顯屬違法。該瑕疵於橋頭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中已為指摘,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行政處分之瑕疵,該瑕疵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再審被告追繳之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已據橋頭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指摘違法,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該行政處分之瑕疵,蓋明確性原則為憲法價值並落實於行政程序法,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三、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訴訟法:
(1)第27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第278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3)第236條之2第4項:「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2、行政程序法:
(1)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2)第118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3、人事總處追繳處理原則第1點第2款:「(二)各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對於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處分,如無依法不得撤銷之情形,違法處分撤銷後,原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追繳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但各機關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裁量判斷時,得衡量給付原因、法安定性及受益人之財產損失等因素,並得以受益人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參考下列原則處理:1.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2.受益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參酌民法第125條有關一般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15年之給付為原則。」
(二)得心證的理由:
1、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此觀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明。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中:原確定判決就有關追繳處理原則所謂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採追繳總金額不超過5年即可任意撤銷,不受消滅時效之限制,如此解讀,將使時效規定形同具文,明顯悖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再審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之裁量,顯屬違法,且該瑕疵於另案一審判決中已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之瑕疵,該瑕疵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等由,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中已為相同之主張,有再審原告108年4月2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附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第51-62頁)可以證明。而再審原告上述上訴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並敘明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略以:1、撤銷溢發行政處分之機關,如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即原違法之溢發處分並非溯及既往失效,而係自其所定原溢發處分失其效力之日期,其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即因之受影響。換言之,此返還內容及範圍之變化,係因處分機關針對撤銷原違法溢發處分之行政處分內容中另定原溢發處分之失其效力日期所致,尚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無涉。2、人事總處追繳處理原則第1點第2款針對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所為規定,觀其全文,係針對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另定失其效力日期」之規定,裁量判斷時,對於判斷要素中之「受益人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一節,訂定處理參考原則,故乃以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為依據,而與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無涉。至於其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應係參考該條規定,以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援為裁量標準,並非認其性質係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消滅時效規定。3、再審被告係以原處分向再審原告追繳其於92年6月24日至97年6月23日支領之系爭地域加給一節,已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則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追繳者並非逾5年之給付金額甚明。依上述說明,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並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判決以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暨追繳之系爭地域加給有所屬期間距原處分作成時已逾5年之裁量瑕疵等之違法為由,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屬可採。原處分既無原判決所稱之違法,而再審原告於系爭期間有領取系爭地域加給,並不符合領取偏遠地域加給之規定,且再審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處分,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期間規定;暨再審原告對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處分,雖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但應認再審原告之信賴利益未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再審被告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違法核發系爭地域加給處分等節,復經原確定判決依法認定及論述甚明,並無不合。從而再審原告以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復審決定均係違法,向原審起訴求為撤銷,即無可採等語,為其論斷之依據,而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8-40頁)。是再審原告所述之上述再審事由,既經其於上訴程序中已為主張,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執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難謂合法。況且,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未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存司法院解釋或司法實務確定見解有所牴觸,再審原告所主張者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駁不採之主張,仍以自己所持之法律見解予以爭執,並據為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之主張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主張,尚難謂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3、再審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已據一審判決指摘違法,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瑕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查,再審原告僅援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117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及橋頭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惟未提出原確定判決究有何適用上開規範錯誤之具體情形,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4、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韋岑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