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文宏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文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文宏於民國108年8月2日22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7分許,蔡文宏騎車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洽公時,為警發現其談吐過程中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0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文宏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頁、第10至1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且其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相同之罪,足見其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仍未能心生警惕,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潛在危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選任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警員僅聞到被告有酒味,無法判斷被告酒測值已違法,被告承認昨天(2日)有喝酒,並接受酒測,足見被告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酒後駕車至派出所洽公,警方於處理過程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氣情形(見警卷第3、4頁),則警員已知悉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罪,乃對被告進行酒測,則被告所為只是自白犯罪,並非自首犯罪,併此敍明。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108年8月2日22時在家中喝酒,至翌日10時17分許,騎乘機車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洽公時,始為警查獲,前後相隔12小時,比一般酒後即駕車上路之情節較輕。又被告於洽公過程,警員發現被告渾身散發酒味,即詢問其是否有飲酒,被告立即坦承昨夜有飲酒,並接受酒測,犯後態度十分良好,而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前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70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原審以96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已係被告第5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酒後12小時,始騎車前往派出所洽公,為警查獲,犯罪情節較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十分良好。又其於本院自陳:我跟最小兒子住一起,兒子剛念大學,我有兩個小孩,已跟太太離婚了。我在中華電信公司上班,若入監服刑,將失去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