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秀惠
謝拾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自108年11月底某日起,由甲○將位於彰化縣○○鎮○○街之鐵皮平房,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價格出租予乙○○,再由乙○○以每間房間每月3千元之價格,約定分別出租予 陳竺蘭吳秀珍楊雅晴趙云芳 等4人,供此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而容留陳竺蘭、吳秀珍、楊雅晴、趙云芳等人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即男客性器官插入從事性工作女子之性器官抽動至射精,每次15至20分鐘,收費8百元至1千元),藉此收取房租以牟利。嗣於109年1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竺蘭準備與男客 林世宏 進行性交易、吳秀珍與男客 謝俊吉 已進行性交易(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裁罰)、在場之楊雅晴及趙云芳(當日尚未接客),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陳竺蘭、吳秀珍、楊雅晴、趙云芳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世宏、謝俊吉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25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現場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
(四)扣案之保險套19枚、計時器1個、潤滑液2瓶、性交易所得1千元(均非被告2人所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3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2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2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2人容留陳竺蘭、吳秀珍、楊雅晴、趙云芳等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係規定於妨害風化罪章,該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善良風俗,至於被引誘、容留或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男女,其個人法益,並非直接侵害對象,因之,行為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同時、同地以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使二以上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祇成立一罪,不能以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094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人認為應以容留之男女數量科以數罪,顯有誤認,附此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其自108年11月底某日起再犯同罪質之本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四)爰審酌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但渠等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行業之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甚不足取;暨衡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適當,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保險套19枚、計時器1個、潤滑液2瓶、性交易所得1千元等物,分係證人陳竺蘭等4人所有,均非被告2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均辯稱雖有約定出租房間,但實際上尚未取得租金等語,而遍觀全卷,亦無被告2人取得報酬之證據,是難認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之必要,於此一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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