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振榮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振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塑膠軟管1支,為被告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因此聲請沒收等等。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扣案之塑膠軟管1支,被告於警局詢問時即供稱:塑膠軟管不是我的,而是綽號「 阿俊 」之男性友人放在我這,我懷疑「阿俊」故意將已使用過的塑膠軟管放在我褲子口袋要陷害我等等(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卷第8頁、第9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陳稱:塑膠軟管不是我的,而是「阿俊」將手放在我口袋,而該塑膠軟管放進我口袋的等等(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卷第52頁背面),顯見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始終否認該塑膠軟管為其所有,也非其施用毒品所用,並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扣案之塑膠軟管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而聲請意旨主張:該塑膠軟管為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云云,顯與卷證不合,因此本件聲請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