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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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為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05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陳為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為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再犯本案(第3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農用拼裝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205號被告陳為朋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為朋前於民國102年、106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9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金牌啤酒後,迄翌日下午酒力猶未退盡,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9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未領有牌照之拼裝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不慎與 張黎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為朋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為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黎君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紀錄,仍不知警惕,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