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簡字第15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仁忠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仁忠於民國107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友人之房屋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架揮擊告訴人 龍震宇 之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前揭地點,徒手及持菸灰缸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暈、右肩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4、13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