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何建霖 訴訟代理人 何楊清合 被上訴人 李丙寅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6,448元及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281地號、面積約313.4坪土地,由被上訴人負責興建10棟房屋,上訴人分得其中編號A1、A2、A6、A7、B1號5棟房屋,被上訴人取得其中編號A3、A4、A5、B2、B3號5棟房屋。上開工程於94年11月10日完工,依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本約建物構造設備及使用建材如附表」,工程建材及設備說明書第14條約定「屋頂:責任防水整體粉光(PU),防水責任施工」,被上訴人應施作屋頂PU防水工程,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分得上述編號A7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只在屋頂塗了一道綠色防水漆,並未依約施作PU防水工程,其應施作PU及防水責任施工部分,根本無施作屋頂押塑膠片收尾,以致系爭房屋4樓屋內神明廳牆壁漏水嚴重,發生壁癌現象、電燈開關之四週滲水、雨水由4樓牆壁滲入3樓、2樓,直通1樓、及牆壁之油漆吐白粉等現象。被上訴人曾請防水工程之包商 尤祖宜 前來估價,其表示必須在系爭房屋外牆施作PU始能徹底防水,工程款為116,448元。此依民法第50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補償金116,448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又於第二審程序補陳:雖被上訴人於99年清明節間曾派員至系爭房屋施工,系爭房屋屋頂已不再發生漏水情形,惟因先前之漏水導致房屋室內滲水及壁癌,為房屋屋頂未進行防水工程所衍生,參諸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1-4項可得知系爭房屋四樓內牆壁壁癌確實係因屋頂未作好防水施工所導致,另三樓內牆牆面水泥漆剝落,除受屋頂滲水影響外(鑑定報告係稱影響較小,並非無影響),更因窗框與外牆施工界面塞水路處理不夠完善及電源開關插座之管路滲漏水或與周圍牆面接合施工不良等因素所造成,而此均屬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所須施作之工程,如今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導致上開滲水、壁癌及油漆剝落,被上訴人豈能免責。況且前開鑑定報告縱稱系爭房屋之瑕疵尚難界定是否為營建時之工程瑕疵,然系爭房屋確有瑕疵存在乃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就此仍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至於上訴人並未施作防盜窗框,有照片附卷可稽,乃被上訴人一再指稱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防盜窗框致損及系爭房屋牆面水泥漆及結構云云,實為無中生有,均非事實。又按民法第499、500、501、501之1條係有關工作物瑕疵之時效規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付至今仍然一再否認系爭房屋有任何瑕疵,惟鑑定結果系爭房屋確有瑕疵存在已是不爭之事實,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未告知瑕疵,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已逾承攬契約第24條約定之6個月期間,洵屬無據,確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
(一)被上訴人已依兩造合建契約附件「工程建材及設備施工說明書」第14項約定施作屋頂PU防水工程。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施工時屋頂押塑膠片未包尾,且未作PU防水,致造成系爭房屋雨天牆壁滲水之結果,對此,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係因上訴人於99年
6、7月間欲就系爭房屋之外牆加作PU防水施工,並非上訴人所指合建契約附件之「工程建材及設備施工說明書第14項」之屋頂PU防水責任施工,被上訴人乃介紹自己熟識之施作外牆PU防水工程包商尤祖宜,請上訴人直接與尤祖宜議價,經尤祖宜估價後,即開估價單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接獲估價單後,竟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外牆PU防水工程,被上訴人當時即以外牆防水PU非屬合建契約約定之內容,無給付該筆工程款之義務,拒絕上訴人之請求。
(二)依兩造合建契約書第10、11、14條約定「本約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工程進度至基礎完成時辦理基地分割手續,其所需之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乙方工程進度至3樓頂板完成時,雙方合同辦理乙方分得房屋之應有基地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本約簽訂同時由乙方支付甲方保證金1,000,000元,依工程進度退還乙方。」、「本約簽訂後,雙方各不得以物價波動情勢變更等為由,請求重新分配戶數或補貼。」等內容,可知兩造之合建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興建房屋,於房屋建造完成後,始將應分歸上訴人之房屋與分歸被上訴人之基地,互易所有權,應屬民法第398條之互易契約,而非承攬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依承攬關係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三)兩造所簽合建契約書如具有承攬性質,惟被上訴人依約建造之房屋係於94年11月10日完成,迄今已近5年,依契約第24條約定「自交屋日起6個月內,若有因施工不慎或品質不符合約內容,應由乙方負全責」,此係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係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兩造約定在交屋6個月之後,即免除或限制承攬人之瑕疵擔保義務,而並非約定縮短民法第499條規定之建築物瑕疵發現期間。依民法第501條之1規定,兩造既有特約約定於房屋交付6個月後,即免除或限制被上訴人關於興建房屋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已交付房屋將近5年,早逾約定之6個月,且被上訴人否認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存在,對此,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開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自屬有效,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並於第二審程序補陳: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於99年清明節間曾派員至系爭房屋施工後已無滲水問題,則足見系爭房屋已無從鑑定亦無鑑定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興建該批房屋10棟,皆依約施作屋頂PU防水工程,不可能獨漏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而未施作,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經提出同批興建之其餘房屋照片證明確有施作防水工程。此外,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照片及尤祖宜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惟並未證明系爭房屋牆壁滲水與屋頂未施作PU防水工程有關聯,是以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估價單據並未證明系爭房屋有牆壁滲水與屋頂未施作PU防水工程有關,且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亦自承99年清明節間被上訴人有派員至系爭房屋施工後已無滲水情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作房屋屋頂防水之工程款,亦屬無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准如其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3年8月28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281地號、面積約313.4坪土地,由被上訴人負責興建10棟房屋,上訴人分得其中含系爭房屋之5棟房屋,被上訴人取得其中另5棟房屋。
房屋係於94年11月10日建築完成,並已交付完畢。
2、上開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本約建物構造、設備及使用建材如附表」,所稱附表即附件「工程建材及設備說明書」第14條約定:「屋頂:責任防水整體粉光(PU)防水責任施工」。被上訴人並於99年6、7月清明節間曾派員至系爭房屋施工後屋頂已無漏水情形。
3、系爭房屋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派員於100年6月14日履勘,並由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嗣再履勘鑑定分析為:屋頂已補修好PU防水工程,且據房屋所有權人表示,屋頂已不再漏水。房屋四樓左側內牆牆面產生壁癌。三樓左側內牆牆面因滲漏水產生水泥漆剝落。鑑定結果為:屋頂目前雖已不再漏水,但因之前屋頂未確實做好防水施工,且外牆為磚造,磚牆因環境潮濕或雨水沖洗,導致牆面體含水即容易產生白華現象,以致四樓左側內牆產生壁癌。至於三樓左側內牆部分牆面產生水泥漆剝落,雖因距屋頂較遠,受屋頂滲水影響較小,但因其為外牆滲水,仍會受環境之溼氣及雨水沖洗、窗框與外牆施工界面塞水路處理不夠完善、電源開關插座因管路滲漏水或與周圍牆面接合施工不良等因素造成。因造成瑕疵原因之層面複雜,本鑑定標的物之是否為營建時之工程瑕疵,很難作界定,但據上之分析仍確有瑕疵之存在,修補本案滲水及壁癌所需費用總計8萬元(估價單:外牆壓克力樹脂防水工程含搭架65,250元。四樓左側內牆一底二度水泥漆加壁癌抑制劑2,800元。三樓左側內牆一底二度水泥漆2,400元。零星工程、稅捐及利潤9,550元)。
五、得心證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合建契約書、工程建材及設備施工說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估價單影本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證,本院亦會同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派員履勘,各製有勘驗筆錄、系爭房屋建築物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建造上之瑕疵,被上訴人應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如上,意指建物無瑕疵;且兩造合建,應屬民法第398條之互易契約,而非承攬之法律關係;此外,依合建契約第24條約定「自交屋日起6個月內,若有因施工不慎或品質不符合約內容,應由乙方(即被告)負全責」,係以特約免除或限制被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已逾期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經查,系爭房屋屋頂既因上訴人反應有漏水,由被上訴人派員補修好PU防水工程,自已堪認係屬建造工作之瑕疵。此且漏水可能造成系爭房屋四樓左側內牆牆面產生壁癌、三樓左側內牆牆面因滲漏水產生水泥漆剝落等情狀亦經前揭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合理說明而有據,則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有建造上之瑕疵自未足採取。此外,就兩造合建契約之目的與真義,衡諸被上訴人為工程包商,有一定之承建、修補能力,並以取得合建者部分土地為對價,而上訴人為單純地主,重在以部分土地之價值折換合宜之建物,並非重在買得房屋等情,自不宜解釋歸類為民法第398條「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之單純交換房屋、土地財產權之互易契約。而允以解釋係混合承攬、買賣等法律關係之契約,且就建物之工程部分責令被上訴人應付承攬之責,特加於買賣關係出賣人未有之修補義務,以突顯被上訴人於合建契約中所具承建、修補能力之當事人特質,俾符一般社會通念之公平,故此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之互易關係未足採取,應認上訴人主張之承攬關係為可採。
3、承上,按諸工作為建築物,定作人得請求修補瑕疵或自行修補瑕疵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期限為五年,且此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法第493條、498條、499條、501條已有明文,足示應予定作人五年以上發現建築物瑕疵之期限。且依相關條文文義「但不得減短」,亦堪認此五年以上之期限屬強制規定,若有違反之約定,即屬無效,亦有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可據。從而,被上訴人所稱合建契約第24條約定「自交屋日起6個月內,若有因施工不慎或品質不符合約內容,應由乙方負全責」,顯已違反前述五年以上瑕疵發現之強制期限,此約定即屬無效。雖被上訴人抗辯此約定合於民法第501條之1,並非約定縮短民法第499條規定之建築物瑕疵發現期間等語,惟依民法第501條之1條文係「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所稱「特約」即為契約,則就相關期限之約定本即不得違反民法第499條之強制規定。況參諸民法第501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承攬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縱當事人間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仍不許免其擔保責任。我國民法債編承攬一節雖無類似規定,惟學者通說則認應準用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而為同一解釋。為杜疑義,爰增訂本條。」,亦無得視為體例上可排除民法第499條所定五年以上強制期限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被上訴人自有誤會,其抗辯已有特約排除責任之詞亦未足採取。
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之詞無足採取,上訴人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必要之瑕疵修補費用於參據前述鑑定估價之8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可加採取。逾此範圍殆無理由,即不適當。原審於駁回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有未洽,本院應予廢棄,改判准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求。至原審其餘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部分,核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於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楊舒嵐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