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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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請人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黃幼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賴泓安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資力困難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對於其有何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一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