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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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呂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彥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彥廷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就聲請人所檢附之附表中,就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聲請人原均記載「11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58號」,均應更正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58號」,附此敘明。另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法益侵害型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與恤刑目的、罪責相當與公平性實現、受刑人之意見(如卷附陳述意見表)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呂彥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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