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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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蔡永取

再審被告 黃綉雱

葉武光

曾炫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所為聲明不服、異議及抗告等,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依再審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6,095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114年3月12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再審原告於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裁判費後,於114年3月14日提出「民事抗告狀」略以:伊並非提再審,而是提出異議及抗告,無庸繳納再審裁判費1萬6,095元,並請求廢棄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確定判決云云,無非係重申其114年2月25日「民事異議狀」之意旨,依前說明,仍應視為係提起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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