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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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04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114年3月17日民事聲請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適格,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法院。九、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未據提出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如係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聲請宣告終止收養,亦不符合當事人適格,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第1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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