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九七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註明遷移不明之郵務送達公文封等件為證,足見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