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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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內門鄉永富村永安十三之一號告訴人甲○○,因打電話給已離婚之前妻甲○○遭拒絕接聽,乃帶著小孩至上址門口後自行離去,告訴人甲○○見狀隨即抱起小孩,被告乙○○旋即回轉,對著告訴人甲○○指責何以抱其小孩,並憤而加以毆打,致告訴人甲○○因而正前額、左眼臉淤血腫脹、左大腿外側瘀血及眼內出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以言詞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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