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炯棻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五號、第二四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英屬維京群島商主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灣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由經濟部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食品、飲料零售業。(二)、菸酒零售業。(三)、餐館業。(四)、飲料店業。(五)、服飾品零售業。(六)、國際貿易業。(七)、飲酒店業。(八)投資顧問業。(九)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十)演藝活動業,竟基於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故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擅自在高雄市○○區○○○路○○○號、新竹市○○路○段○○○號一、二、三樓(起訴書漏載)內,經營舞場業務,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訴書漏載),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固非無見。惟查,公司法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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