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結婚,入台資料原告早已寄交被告,惟被告至今仍無任何訊息,原告經友人多方連繫均無被告之消息,深覺為被告所欺騙,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浩銘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徐浩銘到庭證明,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至今均未曾來台,被告復未到場抗辯,亦不提出任何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至今已一年多,仍未能入境與原告同居,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文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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