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三一號
原告丙○○高雄縣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結婚,迄今已六年餘,無生子女,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負氣返回大陸地區且簽有離婚協議書,至八十九年初告知原告欲聲請離婚,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七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其間原告向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申請被告入台旅行證,該旅行證至九十年四月十日到期,均未見被告來台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七七號民事案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四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為證,又本院依職權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證結果,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此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警署資字第八三0九一號函一件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四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文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