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41號聲請人大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正男 律師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大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惟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之一切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經由破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後,用以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且管理破產財團所需支出各項財團費用及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均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又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亦定有明文。
另稅捐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等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亦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職是,若破產財團所有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及優先受償之稅捐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至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334條、第89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是否准予宣告破產,仍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上開宣告破產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大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友公司)於民國95年9月6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辦理清算,並向本院聲報以聲請人黃正男律師為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在清算期間內,債權人申報債權共新台幣(下同)360,612,
078元,而大友公司之資產總額僅有154,050元,負債已超過資產,顯無力清償債務,應宣告破產並依法選任破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大友公司於進行清算程序結果,依其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關於資產之記載:僅有金融機構之存款154,050元。另應付稅捐為104,727元,其餘債務360,507,354元,負債總額為360,612,078元等情,有上開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徵字第0960009909號函1份在卷可參。又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最低報酬約為
4萬元,則聲請人之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稅款(即104727元+40000元=144727元)後,幾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大友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