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劉士妮相 對人 蔡有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98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對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金額有異議。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尚有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理由稱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金額有異議等語,惟此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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