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上訴人即原告 隋其樺 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駿 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05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8萬1,7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0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黃崧嵐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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