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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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文件供閱覽、影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81號原告 謝佩君 被告益民一中商圈A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供閱覽、影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交付由被告保管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核係為維護其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丁文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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