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勞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簡字第15號原告 吳念恩 被告邑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交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民事勞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