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3號原告 陳萬秋 被告 郝婉喬
鍾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第3190號、44年臺上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65年臺上第179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鍾淑娟前聲請對被告郝婉喬名下之臺中市○區○村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761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該執行程序現尚在進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主張其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權利,無非以原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其已取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確定判決等語,為其論據。然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以觀,其性質乃屬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需待原告以該確定判決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方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甚明。而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告郝婉喬所有乙節,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並經原告具狀表示地政機關因系爭不動產遭他人查封,無法辦理登記等語甚明。則原告未據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自無法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請求排除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至原告前稱系爭不動產因遭他人查封,而經地政機關拒絕依照本院確定判決辦理登記乙節,對原告所持確定判決性質並無影響,亦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