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明偉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明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明偉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1年3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於105年2月26日依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蕭明偉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上開判決,係由本院於104年2月26日判決,是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於104年5月26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2月26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5月25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5年5月1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公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5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