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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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耀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5年度偵字第4350號、第45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8號、108年年度執字第3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詹耀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扣案之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11顆、非制式彈殼
1顆、非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彈殼4顆、非制式彈頭2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持有非制式槍砲、子彈者,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刑責,足徵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詹耀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0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上開案件扣案如聲請意旨所示之物未經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彈匣1個送鑑後,認係金屬彈匣,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而依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彈匣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無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即上開彈匣內之子彈共11顆,經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子彈共3顆,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附表編號2、4所示之子彈共
9顆,均為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自係違禁物無訛。至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子彈5顆,業經試射擊發,所餘彈殼及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7、8所示之彈殼1顆、彈殼4顆、彈頭2顆,揆之前揭說明,自均非屬違禁物。綜上,附表編號1所示彈匣1個、試射剩餘如附表編號2、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9顆,屬違禁物,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如附表編號3、5、6、7、8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即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1│彈匣1個│金屬彈匣│││││││││├───┼─────┼────────┤││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由金││2│子彈7顆│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5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經試射之子│非制式子彈,由金││3│彈4顆│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由金││4│子彈2顆│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5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經試射之子│非制式子彈,由金││5│彈1顆│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彈殼1顆│非制式金屬彈殼│││││││││├───┼─────┼────────┤│││││7│彈殼4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8│彈頭2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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