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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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淨重為壹點捌玖公克、驗後淨重為壹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瑞瑩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以99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8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同年11月9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戒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7日10時許,在其友人 黃添盛 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1樓4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不久後,再於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警方因偵辦黃添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適陳瑞瑩在場,陳瑞瑩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告知毒品藏放處所,經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共計1.89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62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支,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瑞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9、5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號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3月
4日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扣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3、15至18、20頁、偵卷第65頁),此外,復有白色粉末4包、吸食器2支扣案可資佐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共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共計1.89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6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8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以99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8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同年11月9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戒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故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互異,行為各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⑴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39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732、7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3月(共4罪)、5月(共5罪)確定、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⑵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
日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認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本刑,以致未能科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已對人民之人身自由造成不當侵害之狀況。至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為有期徒刑2月之罪,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並不會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而變更刑罰執行之方式,亦即不會發生本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加重後,則必須入監服刑之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自不在該解釋違憲範圍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受毒品案件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竟不思自我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之效,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上開所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其刑:本件警方因偵辦黃添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添盛住處執行搜索,適被告在場,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及發覺其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毒品藏放於房間躺椅旁塑膠袋內,而經警查扣毒品海洛因4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1組),復於警詢坦承施用上開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至5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年5月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顯見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之宣告(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向員警供述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及其毒品藏放處所,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於本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管路配線工作,收入一天新台幣1千多元,已婚,育有二名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共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共計1.89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62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衡情該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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