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
黃○○曾○○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蔡玉燕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無罪。
事實
一、緣陳○○、黃○○與曾○○係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07年11月3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友人蔡○○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聊天,並將機車停放於蔡○○之鄰居即許○○、許○○之子許○○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而許○○因細故與蔡○○相處素有不睦。
詎陳○○、黃○○與曾○○於同日20時50分許,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因見其等所騎乘之機車上,沾有紅色污漬,認為係許○○不滿其等將機車停放於該處,陳○○遂按電鈴上前與許○○理論,其間許○○在屋內聽聞許○○與陳○○發生爭執,乃出門查看,在場之黃○○與曾○○見許○○出門,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毆打許○○,致許○○則受有頭部挫傷、多處擦傷、頭皮1x0.3公分、0.3x0.2公分、0.3x0.2公分,左頰2x0.8公分、4x0.2公分,左上臂5x0.3公分,背部1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黃○○、曾○○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49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均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並經本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曾○○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易字卷第47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47至49頁、第81至82頁、本院易字卷第89頁背面、第9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分別指認黃○○與曾○○)、告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9至22頁、第35頁)附卷可稽,足認前開被告黃○○、曾○○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曾○○上開共同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曾○○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曾○○,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黃○○、曾○○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曾○○固未事先謀議為本件犯行,然其等係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縱未明示通謀,尚非不能認其等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是就此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本件被告黃○○、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又被告黃○○、曾○○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曾○○不知理性溝通,以合法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為逞一時之快,傷害他人,造成他人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黃○○、曾○○均於本件事發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臨時工、已婚、育有4名子女、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國小畢業;被告曾○○於審理時自稱目前無業、收入不定、未婚無小孩及初中肄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背面、第107頁)等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黃○○、曾○○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陳○○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與同案被告黃○○、曾○○,就上開事實欄所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因認被告陳○○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末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涉犯上開共同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之供述、告訴人即告訴人之父許○○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且對於告訴人之傷勢係遭毆打所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黃○○、曾○○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從家裡衝出來,很兇的說想打架是不是,從頭到尾我都是好意將他拉著,甚至叫我朋友說沒事要他們退開,我只是在勸架,並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前開被告陳○○所坦承之事實,亦據共同被告黃○○、曾○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5頁、第8頁、第14頁、偵卷第47至49頁、第81至82頁、本院易字卷第89頁背面、第91頁、第95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35頁),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陳○○是否與共同被告黃○
○、曾○○,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茲分敘如下:
⒈本件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指訴被告陳○
○與共同被告黃○○、曾○○,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共犯,惟告訴人之歷次指訴如下:
①於107年11月4日警詢中供稱:「有一名男子(按:告訴人意
指被告陳○○)從頭到尾用他的雙手從我背後雙手腋下往上勾住我臂膀,同時該名男子用他的雙手的拳頭攻擊我頭部兩側;另外兩名男子趁我被架住的同時,不停用拳腳、螺絲起
子、安全帽以及不明棍棒攻擊我的頭部。我當時因為被架住,我只能盡量用雙腳阻擋對方攻擊。」等語(警卷第14頁)。
②於108年5月17日警詢中陳稱:伊只知道事發當時安全帽是曾
○○先拿,後來輪到黃○○拿,接著曾○○又拿螺絲起子,陳○○用雙手將伊架住等語(警卷第25頁)。
③於108年7月25日偵訊時供稱:當時陳○○、黃○○及曾○○
都有毆打伊,還有一個人架著伊,讓伊被其他人毆打等語(偵卷第47頁背面)。
④於109年4月23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事發當時許○○被不只
3個人圍住,甚至發生推擠,所以伊要求許○○進門,但是他們反而衝著伊,其中1個人摟著伊的肩膀跟伊說話,後來就莫名其妙從後面將伊架住,另外幾個人就出手毆打伊,架住伊的就是陳○○,出手毆打伊的是黃○○、曾○○,陳○○架住伊的時候甚至也有出手,伊所謂出手的意思就是故意用手把伊擁擠,他好像配合毆打伊的人,而用力將伊架住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5頁背面、第89頁)。
⑤以上,可知告訴人於107年11月4日警詢中供稱被告陳○○始
終架住告訴人,且用其雙手的拳頭攻擊告訴人頭部兩側;後於108年5月17日警詢中、同年7月25日偵查中則僅供稱被告陳○○僅架住告訴人;又於109年4月23日審理中供證稱被告陳○○先摟著告訴人肩膀談話,隨即從後面將伊架住並出手,然「出手」的意思是指被告陳○○好像配合毆打伊的人,而用力將告訴人架住等語,則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本件被告陳○○究竟有無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乙事,前後供述顯有齟齬,則告訴人之前開指訴其共同遭被告陳○○毆打乙事,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⒉再者,觀諸同案被告黃○○於警詢中陳述:當時伊以為告訴
人要打陳○○,所以伊趕緊從背後抱住告訴人,後來伊放開他之後,他用腳踢伊的腹部3下,伊就用右手打告訴人頭部2下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因為告訴人火氣很大,所以伊有架住他等語(偵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事發當時告訴人跑出來第一個接觸的是伊,伊看他衝出來,伊就抓住告訴人,根本不是告訴人抓住他的,後來是他比較年輕有力要掙脫,伊才將他的脖子架住,這時候陳○○過來,他才會誤以為是陳○○架住他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足見被告黃○○歷次均供稱其方為架住告訴人之人,而非被告陳○○。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一開始接觸陳○○時,他好像先跟伊講話,以勸告的方式叫伊不要怎麼樣,警察來的時候,他也坦然地跟警察說他是在勸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7頁背面),核與上開被告陳○○辯稱其係在事發現場勸架之辯詞相符。又依本件事發當時視線不佳、場面混亂,此據證人許○○所證稱:本件事發當時天色很晚、視線不佳,伊只有看到有人毆打告訴人,但是誰毆打告訴人,伊也不知道,因為現場很亂等語明確在卷(警卷第29頁),且告訴人與被告陳○○並不認識,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警卷第16頁),則告訴人將其遭同案被告黃○○自後架住乙事,誤認其係遭被告陳○○自後架住,亦非事實上不可能。另證人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陳○○在勸架,沒有出手,這是伊所看到的,陳○○叫他們不要打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5頁、第99頁),雖證人蔡○○與被告陳○○間為朋友關係,不無偏坦被告陳○○之可能,然本件證人蔡○○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踐履具結程序後,難認證人蔡○○有何僅憑與被告陳○○間為朋友關係,即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有利於被告陳○○之虛偽證詞之有,是前開證人蔡○○之證詞,堪以採信。
⒊基上,本件告訴人指訴亦遭被告陳○○毆打乙節,因無從遽
此認定被告陳○○與其他毆打告訴人之人即共同被告黃○○、曾○○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因畫面模糊而無法辨識(見警卷第32頁),另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僅得證明遭人毆打之事實,尚難以認定被告陳○○即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固一再指訴其遭被告陳○○與共同被
告黃○○、曾○○共同傷害,然因告訴人之歷次指訴有所齟齬,且因本件事發當時視線不佳、場面混亂,告訴人非無將同案被告黃○○誤認係被告陳○○之可能,又告訴人亦自承被告陳○○確曾於事發當時以口頭勸阻,核與被告陳○○之辯詞相符,則本件被告陳○○既一再否認有自後架住告訴人,並堅稱未與同案被告黃○○、曾○○涉有共同傷害犯行,末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陳○○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證,實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且有所扞格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陳○○之認定,而率爾以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所辯,尚難遽認子虛。在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法則下,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有公訴人所指傷害告訴人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陳○○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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