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曉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曉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之商標更正為「
7件」、第27行之購入仿冒品日期更正為「108年2月18日前某日」、第30行第1句前補充「於108年2月18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等語;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另補充「露天拍賣訂單明細」;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補充為如下附表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員警下標購買上開內含盜版遊戲軟體之掌上型遊戲機1台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自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及其立法理由,該條各項之「散布」,應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而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受讓及讓與雙方應有讓與之合意,然因本件員警下標購買時,並無買受之真意,買賣雙方無從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難認本件被告之行為已生著作權法所稱散布之結果,故被告所為,尚與散布著作重製物罪之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低度行為,分別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民國108年2月18日12時20分許起至同年5月2日18時35分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實行,各次陳列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接續之單一陳列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著作為創作人投注心血所得,商標亦為消費者辨別商品品牌之重要依據,被告貪圖利益,未知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擅自購買仿冒 任天堂 商標及非法重製物之內含盜版遊戲軟體之掌上型遊戲機於網路上陳列欲販售賺取差價,其行為除直接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人之財產利益外,亦使消費者有混淆之虞,影響市場公平競爭,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獲利數額、扣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銷售之價格;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擔任家庭主婦,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9元(即價金部分,不含運費),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盜版任天堂400合一掌│拾壹台│含警方出於蒐證│││上型遊戲機(盒裝)││目的而購入1台│├──┼──────────┼───┼───────┤│2│盜版任天堂400合一掌│參台││││上型遊戲機(散裝)│││├──┼──────────┼───┼───────┤│3│電池│壹個││└──┴──────────┴───┴───────┘附表二:
┌──┬───────┬──────┬───────┬────────┐│編號│商標名稱或圖樣│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1│ 瑪琍 MARIO│第00000000號│115年10月15日│磁碟、各種記憶體││││││、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等│├──┼───────┼──────┼───────┼────────┤│2│MARIO│第00000000號│109年7月15日│家庭用電視遊樂機││││││、家庭用電視遊樂││││││機程式、光碟、磁││││││碟、唯讀記憶體卡││││││匣等│├──┼───────┼──────┼───────┼────────┤│3│SUPERMARIO│第00000000號│113年3月31日│家庭用電視遊樂器││││││之記憶卡、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記憶││││││體等│├──┼───────┼──────┼───────┼────────┤│4│SUPERMARIO│第00000000號│108年8月15日│家庭用電視遊樂器│││BROS.│││、記憶卡、電動遊││││││戲之程式、錄有程││││││式之電子電路及其││││││他記憶媒體等│├──┼───────┼──────┼───────┼────────┤│5│DONKEYKONG│第00000000號│116年2月28日│電腦程式及其他程││││││式、磁碟、數位唯││││││讀記憶體及其他記││││││憶體、家庭用電視││││││遊樂器、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玩具用錄││││││有遊戲程式之電子││││││電路、掌上型液晶││││││遊樂器用錄有程式││││││之電子電路等│├──┼───────┼──────┼───────┼────────┤│6│ICECLIMBER│第00000000號│111年10月31日│家庭用電視遊樂器││││││、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程式、錄有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程式之記憶載體、││││││磁碟、唯讀記憶卡││││││等│├──┼───────┼──────┼───────┼────────┤│7│DEVILWORLD│第00000000號│114年11月15日│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程式、錄有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程││││││式之電子電路、磁││││││碟、唯讀記憶卡、││││││錄有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程式之記憶││││││載體、錄有掌上型││││││液晶遊樂機用程式││││││之記憶載體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064號被告洪曉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曉玉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6件,均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於商標權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且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商品,亦明知「SuperMarioBros.」、「SuperMarioBros.3」、「SuperMario」、「Dr.Mario」、「MarioBros.」、「BallonFight」、「Baseball」、「五目ならべ連珠」、「CluCluLand」、「DevilWorld」、「DonkeyKong」、「DonkeyKong3」、「DonkeyKongJR」、「DonkeyKongJRMath」、「Excitebike」、「Golf」、「
IceClimber」、「四人麻將」、「麻雀」、「Pinball」、「Popeye」、「Tennis」、「IceHockey」、「Soccer」、「VolleyBall」等FamilyComputer遊戲機(下稱FC遊戲機)遊戲軟體25件,均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明知任天堂公司FC遊戲機不會內建上開「SuperMario」等遊戲,相容正版遊戲軟體,係儲存於專屬的任天堂公司發行之遊戲機卡匣內,每個FC遊戲機遊戲卡匣亦僅收容一個遊戲軟體,不會收容多種遊戲,其所販售之遊戲機內建之400合一遊戲機屬非法重製物,且消費者執行遊戲機內建之遊戲時,螢幕呈現任天堂公司及各遊戲已註冊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足以使消費者誤認各該遊戲係任天堂公司所生產發行。詎洪曉玉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犯意,未得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8年2月19日前某時,向大陸淘寶網站之不詳賣家,以每個新臺幣(下同)23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任天堂400合一掌上型遊戲機,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居處,以電腦連接至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之帳號「flyworldkimo」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上開遊戲機之商品照片及文字等交易訊息,供不特定買家購買。 嗣經警 於108年
2月19日為蒐證而以389元(含運費80元)下標購得上開掌上型遊戲機1台,經送任天堂公司委任之鑑定人 徐宏昇 律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品而查獲。洪曉並另於108年5月2日到案說明並交付上開遊戲機13臺及遊戲機電池1顆予警扣押。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曉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告訴狀(內含網頁資料、鑑定意見書、扣案物品照片、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一覽表、侵害註冊商標一覽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侵害總額表)、匯款單、露天拍賣會員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物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林永富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或圖樣│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1│瑪琍MARIO│第00000000號│115年10月15日││││第00000000號│109年7月15日│├──┼─────────┼──────┼───────┤│2│SUPERMARIO│第00000000號│113年3月31日│├──┼─────────┼──────┼───────┤│3│SUPERMARIOBROS.│第00000000號│108年8月15日│├──┼─────────┼──────┼───────┤│4│DONKEYKONG│第00000000號│116年2月28日│├──┼─────────┼──────┼───────┤│5│ICECLIMBER│第00000000號│111年10月31日│├──┼─────────┼──────┼───────┤│6│DEVILWORLD│第00000000號│11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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