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該等犯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五之㈡之結論,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受刑人所犯二罪中其中一罪之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所為數罪中之一罪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本件定執行刑之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綜合前述新舊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