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03號原告丁○○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結婚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民國94年1月9日之婚姻無效。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4年10月10日初次結婚,並於86年10月6日兩願離婚。雖兩造復於94年1月9日簽立結婚證書,並於同年月13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實際上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是兩造間縱有結婚登記,仍與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結婚形式要件不符,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94年1月9日結婚之婚姻無效。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乙○○、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曾有過婚姻關係二十餘年,再次結婚若辦理公開儀式,將會被親友取笑,所以才沒有舉行公開儀式;且兩造於94年1月9日之婚姻,業經戶政事務所登記,不能認為無效。
三、證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64年10月10日第一次結婚,婚姻中共同育有丙○○、
乙○○、 何婉婷何政鴻 等四名子女;兩造並於86年10月6日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完竣。
㈡兩造於94年1月13日共同向戶政機關辦理第二次結婚登記,登記兩造於94年1月9日結婚。
㈢兩造於94年1月9日書立結婚證書,僅由證婚人等簽名,但並沒有舉行公開儀式。
丁、本院依職權調查事項:函請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16日草戶字第0950003627號查復兩造初次結婚、86年10月6日離婚及94年1月9日結婚登記之相關戶籍資料影本一份。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婚姻無效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鎮○○○街○○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佐。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有管轄權。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就婚姻事件之訴訟型態,民事訴訟法既已有特別規定(第568條、第572條、第573條、第582條等規定參照),則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即無不合。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業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此有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之記載在卷可考,原告主張本件兩造94年1月9日之婚姻未舉行公開儀式,且無二人以上證人,其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本院判斷: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該等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1項及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則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另民法第982第2項雖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然此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10月10日初次結婚,嗣於86年10月6日兩造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再於94年1月9日書立結婚證書,並於同年月13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4年1月9日結婚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有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16日草戶字第0950003627號函附兩造結婚及離婚相關資料一份附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間94年1月9日之婚姻,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未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等情;經證人即兩造之女乙○○到庭證稱:「結婚證書上介紹人的簽名是我(乙○○)簽名,94年1月9日當天兩造書立結婚證書,94年1月13日兩造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都沒有舉行公開儀式也沒有宴客,也沒有找親友來慶賀。兩造在第一次離婚後都還同住在一起,第二次結婚只是去辦理結婚登記,沒有舉行典禮,也沒有拍照證明」等語;而證人即兩造之女丙○○亦到庭證述:「結婚證書上證婚人的簽名是我(丙○○)簽的沒錯,結婚證書是否在94年1月9日當天寫的我不確定,但我確定是在家裡簽名、蓋章的,當天家裡只有父母親(即兩造)、姊姊乙○○及我等四人在場,沒有辦理公開的結婚典禮,也沒有掛結婚用的彩帶,也沒有拍照存證」等語;另證人即兩造之女婿戊○○則證稱:「結婚證書上證婚人的簽名是我(戊○○)簽的沒錯,是在94年1月9日之前就簽名的,因為當天我不在場,我沒有在場見證兩造有無結婚典禮」等語,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據被告自承在卷,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間既未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舉行在客觀上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並認識正在進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而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94年1月9日之結婚即不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系爭婚姻自屬無效;惟兩造卻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兩造間受有婚姻關係之推定,即有被認定業已合法結婚之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請確認兩造間94年1月9日之婚姻無效,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家事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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