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5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7D-6286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所有人,因不依限期於民國95年5月14日參加定期檢驗逾期6個月以上而違規,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舉發違規,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出廠年份滿5年後,每年即應至少定期檢驗一次,是異議人應於指定日期即95年5月14日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此觀之舉發通知單所載即明。而上開指定日期業經載明於行車執照,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異議人考領有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車輛定期鑑驗之規定,理當知之甚明。即便異議人未收受監理機關寄發之驗車通知明信片,然就其自己所有之上開車輛出廠年份已否屆滿5年,亦無不知之理。異議人明知其車輛出廠已屆滿5年,仍未接受定期檢驗,其已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況行車執照乃駕駛人應隨身攜帶之物品,處於客觀上可供車主隨時翻閱之狀態,監理機關既已於行車執照上載明指定檢驗日期,並註明應於前後一個月內接受定期檢驗,則車主自有隨時注意指定之定期檢驗日期之義務。是異議人徒以其不知行車執照所載指定日期執為異議理由云云,洵非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量,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伊因故逾期驗車,係未接獲監理機關驗車通知,且該所管轄之地區於同一辦公室之中竟然有二人發生相同事件之罰款,顯見該所之管理及作業大有問題,又抗告人既然已於95年5月13日還依原廠車輛使用手冊進廠保養,明顯未抱持僥倖心態逃避驗車,況本案未經勸導立即開罰,絕不合理,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於95年4月14日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惟未依限期參加該次定期檢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檢字第402542645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10月17日北監自字第0952100345號函影本各1紙附卷可考,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抗告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審裁定認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900元,核無違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原裁罰金額亦屬適當,抗告人雖以「按時保養絕無逃避驗車僥倖心態及車輛定期檢驗案件未經勸導立即開罰不合理」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尚非可採;次查各監理單位之內部作業及管理事項,亦非本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所應審酌之事項,異議人以之提起抗告,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