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五一一一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三六一一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 吳明德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五一一一點○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所有,經原告之父 吳麒麟 與被告之父 吳其總 分別繼承五一一一分之一五○○、五一一一分之三六一一,嗣又分別贈與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為原告五一一一之一五○○、被告甲○○五一一一分之一八○六、被告丁○○五一一一分之一八○五。兩造之祖父雖就系爭土地曾有分管約定,但被告二人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即將系爭土地之田埂封死,並沿分管界線設立超過兩公尺高之圍籬,並將圍籬間之出口封死,致原告之作物無法管理、運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原來分管時都是田埂,沒有道路,兩造之祖父方約定按目前使用範圍管理,但目前道路已由原告之父提供土地開設出來,如兩造祖父還在,應亦會採取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另系爭土地東側同段四四五之九地號土地為被告甲○○所有,顧及土地經營之方便性,請求以如附圖一所方案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共同取得B部分;雖原告分得之部分有被告兄弟之水電設備,但被告分得之B部分有自來水,且電線桿可以移動,故不同意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五件、照片七張等為證,並請求本院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與目前耕作現況不符,且不利農用;而附圖一原告擬取得之A部分,有被告使用之水井、電線桿,如分給原告,被告用水會有問題,且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係被告之父吳其總所提供,並非原告所提供,故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二人於分割後仍同意保持共有,主張依目前分管之現狀分割,因系爭土地東邊有被告甲○○之土地,且其上有甲○○放置之挖土機,原告使用不方便,故在土地之西側,預留一米之通路,即依附圖二所示方案方割,由原告取得A部分,被告二人共同取得B部分。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並測量。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五一一一分之一五○○、被告甲○○五一一一分之一八○六、被告丁○○五一一一分之一八○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未能協議分割等語,有被告甲○○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訂。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所有,嗣於六十八年二月五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訴外人吳其總、吳麒麟所有,應有部分各為五一一一分之三六一一及五一一一分之一五○○;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受訴外人吳麒麟贈與,取得應有部分五一一一分之一五○○,被告甲○○、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受訴外人吳其總贈與,分別取得應有部分五一一一分之一八○六及明五一一一分之一八○五,有原告及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原告既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一一一分之一五○○,而被告二人亦表示願於本件分割後保持共有,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為二人(即原告與吳其總),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時僅能分割為二筆,附此敘明。
三、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現由被告二人管理使用,編號B部分木造房屋為被告甲○○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現由原告種植檳榔樹,編號A、C部分土地間界線現由被告設置高逾二公尺之鐵絲網,系爭土地南邊部分土地(面積四百零七點八二八平方公尺)、同段四九五地號土地及原告之兄丙○○所有之同段四九六地號北邊部分等土地現共同構成八米寬道路(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系爭土地西邊所臨同段四四二地號土地為國有水利地,並非道路,東邊所臨同段四四五之九地號土地為被告甲○○所有,北邊所臨同段四四四之三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吳錦生 所有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查明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認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宜,茲分述理由如下:
(一)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雖與兩造目前分管土地之現狀不符,惟原告表示如按此分割方案,伊願意將被告所分得土地上之檳榔樹砍除等語,而被告共同取得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又得與被告甲○○所有之同段四四五之九地號合併利用,對被告並無不利;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直接面臨南邊現有道路。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係被告之父吳其總所提供,並非原告所提供等語,惟原告主張:現四九五地號土地位置原僅係小路,係伊父親吳麒麟提供四九六地號土地,另外吳其總也提供四四三地號土地拓寬為八米寬道路等語,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吳麒麟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所立具,同意訴外人慈照寺使用其所○○○鎮○○○段籐湖小段四七七地號(即保生段四九六地號)部分土地為慈照寺八米道路工程用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份為證;且縱使當初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之父吳其總提供其所分管部分土地作為拓寬道路使用,且其提供之面積亦大於吳麒麟所提供之面積,然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遭道路占用之面積為一百三十二點三二平方公尺,被告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遭道路占用之面積則為二百七十五點五一平方公尺,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竹地二字第○九五○○○八三九七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是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遭道路占用部分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大致相當,並無不公。
(二)而被告所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雖與目前兩造分管情形大致相符,惟被告自承共有人當初劃分分管位置時,系爭土地並無對外通行道路,先前原告之父種植檳榔多年,用車子運送檳榔,均係通行伊等分管之土地及同段四四五之九地號土地,後來原告之弟弟 吳義郎 罵伊父親,伊才不給原告通行等語,則倘若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所取得之土地僅能經由西側一公尺寬部分土地聯絡南邊道路,勢將無法利用車輛運送農作物。且依此分割方案,被告須自行負擔南邊提供道路使用之面積,其等可利用之面積較諸依附圖一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可利用面積為少,對被告而言並非較有利;而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亦須劃分西側一公尺寬之土地供作通行之用,亦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三)至被告辯稱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其等用水、用電會產生問題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有自來水等語,為被告所不爭,且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亦非不得另行申請用電,其等所辯自無足採。綜上所述,爰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時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爰依兩造之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瑞璣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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