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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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聲請人 宋陳宮妹 即原告
陳芊憓 陳祈靜 共同 吳秋麗 律師訴訟代理人相對人 陳謝綢妹
陳鳳琴 陳振川 陳振上 陳振富 兼共同代理 陳鳳鳴 人被告 陳新財
陳慶輝 陳慶煌 陳慶雄 陳葉春妹 陳櫻香 陳秀珠 共同 楊昌禧 律師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相對人陳謝綢妹、陳鳳琴、陳振川、陳振上、陳振富、陳鳳鳴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確定判決效力不會及於相對人,相對人已取回系爭渠等信託於被告名下之財產,第三人於他人間訴訟之訴訟標的上並未存有權利,即便被告敗訴,相對人法律上地位並不會因原、被告間之確定判決結果而有所改變,故本件並不符合第58條第1項之要件,而不同意相對人之訴訟參加,並聲請予以駁回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之爭執起因於訴外人 陳榮意 (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陳添祥 (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增祥 (被告之被繼承人)所成立之鬮書上所列之財產究竟應如何分配之問題。對此,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即係以鬮書所列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均已經大房、三房、四房同意後予以分配等語為辯,原告則否認有分配之合意。故被告如因原告主張大房、三房、四房間並無合意乙節為真而受敗訴之判決,上揭土地自會因大房、三房、四房尚未分配而不得各自處分,若有處分者自有可能遭其餘兩房對之提起訴訟。反之,被告若因其所辯可採而受有利之判決,因上揭土地已有分配之合意,相對人就所受分配部分為處分應無遭追訴之風險。基此,相對人就上揭土地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被告受敗訴判決之理由判斷而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被告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故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原告雖以本件確定判決效力不會及於相對人,相對人已取回系爭渠等信託於被告名下之財產,即便被告敗訴,相對人法律上地位並不會因原、被告間之確定判決結果而有所改變,而主張相對人不得參加訴訟。惟查,訴訟參加所指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非僅以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而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之判決理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既如前述,故原告以相對人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而主張相對人對此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