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駁回參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0號抗告人 宋陳宮妹
陳芊憓 陳祈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新財陳慶輝陳慶煌陳慶雄陳葉春 妹、 陳櫻香陳秀珠 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 陳謝綢妹陳鳳琴陳振川陳振上陳振富陳鳳鳴 等人聲請訴訟參加,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謝綢妹、陳鳳琴、陳振川、陳振上、陳振富、陳鳳鳴等人(下稱相對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其於本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會及於相對人,又相對人已取回前信託在陳新財、陳慶輝、陳慶煌、陳慶雄、 陳葉春妹 、陳櫻香、陳秀珠等人(下稱陳新財等人)名下之財產,相對人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並未存有權利,且即便陳新財等人敗訴,相對人法律上地位並不會因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結果而有所改變,故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要件,原裁定未駁回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核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之聲請。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清祥 (即相對人陳振川、陳振上
、陳振富、陳鳳琴、陳鳳鳴之祖父)、 陳添祥 (即抗告人及受告知人 陳新貴陳慶真陳俊宇陳新宗陳松甫 即陳建成即 陳奎夆 之父,下稱三房)、 陳增祥 (即陳葉春妹之夫,陳新財、陳慶輝、陳慶煌、陳慶雄、陳櫻香、陳秀珠之父,下稱四房)為兄弟,訴外人 陳榮意 則為陳清祥之獨子(下稱大房)。陳榮意、陳添祥及陳增祥等3人於民國61年12月15日共同書立鬮書,約定「若係後來誰一個人名義之自耕之土地需要出賣,出賣之金錢即1/3分配,將來3人之土地再平均分配1次,平分耕作及所有權也是1/3各取得」等語,足見大房、三房、四房就系爭鬮書所載之財產有分別共有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嗣因系爭鬮書之法律關係業經各房繼承人合法終止而消滅,而抗告人及陳新貴、陳慶真、陳俊宇、陳松甫為三房陳添祥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且已就三房之遺產為分割,縱未分割,抗告人亦於起訴後對陳新貴、陳慶真、陳俊宇、陳松甫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公同共有之意思表示,故抗告人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單獨對四房陳增祥之繼承人即陳新財等人請求履行系爭鬮書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義務,將系爭鬮書所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234之
9(重測後為灣興段14地號土地)、234之10(重測後為灣興段15、15之1、15之2、15之3地號土地)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未出售部分交付抗告人,就已出售部分之款項,則應依系爭鬮書分配予抗告人。陳新財等人既為陳增祥之繼承人,依法並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50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訟等情。
㈡陳新財等人則以︰97年5月21日終止系爭鬮書之公同共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三房之繼承人得主張者,為三房之遺產,惟因該遺產尚未分割前,仍為抗告人及陳新貴、陳慶真、陳俊宇、陳松甫等7人公同共有,是抗告人自不得就遺產中之特定部分起訴請求,且因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抗告人提起本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系爭鬮書為公同共有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陳新財等人於97年5月21日發函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針對借名登記於三房名下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無涉,如抗告人欲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須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須由三房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及陳新貴、陳慶真、陳俊宇、陳松甫等7人全體為之,始為合法,故抗告人於101年8月8日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又灣興段
332、14、15、15之1、15之2地號土地於82、84年間系爭鬮書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大房、三房、四房即已完成分配之協議,將灣興段332地號土地出售之價金由大房、三房、四房平均分配,至於同段14、15地號土地分配與四房;同段15之1地號土地分配與大房;同段15之2地號土地則分配與三房,三房之繼承人陳慶真曾出租予訴外人順橋汽車商行使用,現由陳慶真使用中,其中應有部分1/4更由三房之繼承人陳新貴出賣予訴外人 林莉珍 ,已非系爭鬮書約定之範圍,並無公同共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況抗告人當時即已知情,卻無請求,迄今已罹於時效,抗告人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交付土地出賣價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相對人參加訴訟意旨係以︰灣興段332地號土地業經大房、
三房、四房之同意出售予隆峰寺,價金按每房1/3分配,相對人係大房,取得1/3。另同段15之1、15之2、14、15地號土地亦經大房、三房、四房之同意抽籤分配,由大房取得15之1地號土地,三房取得15之2地號土地,四房取得14、15地號土地,相對人為大房所取得15之1地號土地業已出售他人。茲因抗告人係三房內部分配不均,卻不向同房之陳新貴、陳慶真、陳俊宇、陳松甫求償,反向四房之陳新財等人為請求,若陳新財等人受敗訴判決,則陳新財等人勢必向相對人求償,相對人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原法院卷㈡頁189至190;卷㈢頁91至92)。
㈣經查:本訴訟兩造當事人間之爭執,係源於第三人陳榮意(
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添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增祥(陳新財等人之被繼承人)所成立鬮書上所列之財產是否已合意分配暨如何分配之問題,且為抗告人與陳新財等人間之爭點,本訴訟自應就大房、三房、四房之間是否曾有分配土地(含上開土地)之合意為判斷,則相對人就本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縱認本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相對人,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相對人將因其所輔助之陳新財等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陳新財等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相對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故抗告意旨所陳,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訴訟有輔助陳新財等人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抗告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以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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