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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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 宋陳宮妹
陳芊憓 陳祈靜 共同 吳秋麗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陳新財
陳慶輝 陳慶煌 陳慶雄 陳葉春妹 陳櫻香 陳秀珠 共同 楊昌禧 律師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 律師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前次於102年4月2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三項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陳宮妹、 陳芊穗 、陳祈靜每人新臺幣(下同)6,174,173元,並已補繳裁判費62,480元。嗣於102年12月16日再次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三項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陳宮妹、陳芊穗、陳祈靜每人8,408,156元。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5,797,741元,業經本院於先前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中予以核算,加計擴張後訴之聲明第三項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8,408,156元部分,三人合計為25,224,468元,是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022,2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064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26,104元,尚須補繳裁判費58,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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