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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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泓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泓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曾泓澍於民國108年5月16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某處飲用啤酒完畢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 (16)日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昌路口處,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於顎下繫緊扣環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時06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應予更正)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泓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13頁、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69、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6、6月(均有併科罰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4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08年3月21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自104年起,即多次入監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且於108年2月4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於98、
104年間即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至有期徒刑5月不等,本次已為第8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未警惕,猶貿然酒後駕駛於道路上,且本次酒測值復高達每公升
0.95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而生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聲請併宣告禁戒處分,然被告固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惟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酒後貪圖一時方便,或因欠缺酒後不得駕車之守法意識所致,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難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再參以被告自陳有去凱旋醫院戒癮門診治療,是因為憂鬱症才喝酒,現在也沒有車,會搭大眾交通工具或計程車(見本院卷第37頁),且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應能知所警惕,自無宣告禁戒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