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銘選任辯護人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說明】辯護人雖以被告許嘉銘因心智障礙,認為該包香煙為無人之物,而予點燃吸食,為被告辯護。然本院參以被告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案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依鑑定報告記載:被告自述每日向其父拿取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零用金購買香煙及檳榔,並可辨識竊盜是不對之行為等情,有該院鑑定報告可參。而佐以該包香菸係放置在房屋門口長板凳上,一旁並有打火機、內有煙蒂之煙灰缸等物品(見現場照片),考量被告雖有心智障礙(詳後述),然其每日均有購買香煙之習慣,亦即知悉香煙係需以金錢購買之物品,當可由該包香煙放置之狀態,認識該包香煙應係有人所用且尚在他人支配掌握下之物,尚難認被告係因認為該包香煙為無人之物,而予點燃吸食,而認為被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並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該院診斷書及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又被告前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案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結果認為:被告在案發當時雖仍可辨識竊盜是不對之行為,但因被告智能不足,此中介因子對其產生之中度影響,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智能不足部分,因為其已成年,可以治療之部分有限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參;是其因上開原因,對刑罰之反應能力,本較之一般人為薄弱,且考量本案案情輕微,亦難認其係基於特別之惡性而再犯本案,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為免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上開鑑定結果雖為前案所為,然參以該鑑定結果所稱因為被告已成年,可以治療之部分有限等情,可見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況,當與上開鑑定時相當,而得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並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其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態與一般人不同,其本案所為固屬不該,然參酌其個人心智情狀,及本案犯罪情節,或無須加以過度苛責;並衡以被告已坦認犯行,所竊之部分物品價值非鉅(被害人000稱僅10幾元),其中1根為被告點燃吸食,其餘3根香煙經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危害相對減輕,被害人於警詢中亦稱無須提出告訴,另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香菸3根,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即為被告抽畢之香菸1根,價值低微,且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詢問被害人之意見後,被害人亦表示無須與被告和解,請本院依法辦理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認此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若予宣告沒收反徒增執行程序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91號被告許嘉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陳羽霏 所有放在長板凳上之BOHEM廠牌香煙1包(內剩有4根,價值約新臺幣10餘元)。嗣因許嘉銘在上開地點徘徊,並點燃1根煙抽,為陳羽霏發覺始報警查獲,並扣得BOHEM廠牌香煙1包(內剩3根,已發還陳羽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羽霏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失竊現場、查獲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