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聖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聖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第9至第12行部分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承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嗣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聖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異,是尚難憑此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另被告有上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之情形,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承犯罪,足認其應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毒,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被告 蔡聖德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聖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06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1月8日或9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1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係警方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聖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07年1月12日19時32分許許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