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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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之「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44號案件審理中」應予更正為「另於民國105年1月30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第6、7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補充為「仍於105年1月1日凌晨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0行「3G-自3066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3G-3066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應予補充「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暨車輛照片8張、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4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清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復又犯上開之罪,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且已肇致車禍事故,兼衡其駕駛重型機車之行駛距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912號被告黃清錦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44號案件審理中。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嗣於翌(105年1月1日)日0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因不勝酒力,與王國楨駕駛之車牌號碼00-自306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王國楨未受傷),經送醫後,員警在醫院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測值為0.8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清錦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之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被告黃清錦呼氣酒測值為│││表1紙│0.81MG/L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黃清錦酒後駕駛車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實。│││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