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霖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霖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硬幣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公仔陸隻、記憶卡壹張及藍牙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所竊價值更正為「(含硬幣共值1萬8692元)」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霖杰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原執行指揮書所定刑期自民國
101年12月21日至103年2月12日)。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原執行指揮書所定刑期自103年2月13日至104年3月12日)。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原執行指揮書所定刑期自104年3月13日至104年8月12日)。另因搶奪、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4月(6罪)、3月(2罪)、2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8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1年6月部分原執行指揮書所定刑期自104年8月13日至106年2月12日,3年部分原執行指揮書所定刑期自106年2月13日至109年2月12日)。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甲案所處應執行刑1年6月,於10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所處應執行刑1年1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9月26日,就上開甲、
乙、丙、丁案所示之罪,以103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於103年10月7日確定(並換發指揮書,刑期自101年12月21日至108年10月15日),被告嗣於
106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上開數罪併罰(甲乙丙丁4案)於103年10月7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上開甲案所處之刑,已於10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甲案有竊盜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認本案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硬幣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公仔6隻、記憶卡1張及藍牙喇叭1個),行竊之方式(自備鑰匙打開機台),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硬幣1萬5000元、公仔6隻、記憶卡1張及藍牙喇叭1個,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案所用鑰匙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鑰匙係被告自五金百貨購買,取得並無困難,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76號被告許霖杰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4日3時27分許,至000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利用自備鑰匙打開機台,竊取機台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公仔6隻、記憶卡1張及藍牙喇叭1個(含硬幣共值約2萬2292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000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獲。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許霖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之證述。
⑶監視錄影光碟1片。
⑷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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