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綠色圓形錠劑(MDMA)玖粒(驗餘淨重貳點肆伍貳肆公克)、綠色幽靈形狀錠劑(MDMA)叁粒(驗餘淨重零點捌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關於「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2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
101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藍綠色圓形錠劑9粒(驗餘淨重2.4524公克)、綠色幽靈形狀錠劑3粒(驗餘淨重0.806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合計驗餘淨重3.2591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自不於本案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343號被告林惠君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A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君明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花中花KTV」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12顆(淨重:
3.26公克,驗餘淨重:3.259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17日1時1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A室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MDMA錠劑1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惠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陳宗檍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MDMA錠劑12顆。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13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MDMA錠劑12顆(淨重:3.26公克,驗餘淨重:3.259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檢察官莊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