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聲請人 蔡添登 相對人 張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附民字第27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266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⑴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⑵原告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86號傷害││││事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合議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66,││││760元部分(即傷害部分)固應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4,000元││││(即恐嚇部分),已超過移送所請求之││││範圍,自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該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合計│9,75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878元。││(計算式:9,750×9/100=8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