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品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品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欲返回其台北市○○○路住處」應更正為「欲返回其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品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偵字第6457號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106號被告高品聰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
(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現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品聰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二段,其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十三日)清晨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機車,欲返回其台北市○○○路住處。嗣於同日(十三日)清晨四時十分許,行○○○區○○路○段○○號前時,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七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品聰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檢察官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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