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較高,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740號被告陳嘉娸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嘉娸於民國102年4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廟宇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嗣於隔日(13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方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嘉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檢察官曾文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