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超選任辯護人黃啟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超犯強制既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又犯強制未遂罪,共陸罪,均處拘役貳拾日。以上柒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智超因對社區鄰人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有所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大雅築社區內,以將瞬間膠灌入如附表所示住戶地址之大門門鎖甚至再將牙籤插入鑰匙孔之方式,使鑰匙無法插入開啟該大門,妨害附表所示之住戶行使進出及使用上揭建築物之權利。嗣經住戶 陳美玉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玉、 詹瓊如莊淑敏劉華森周代興馮垂青譚學沛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確係伊將瞬間膠灌入如附表所示住戶地址之大門門鎖,以及其主觀上對該等住戶均有強制之故意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既遂之犯行,辯稱:當時各該住戶實際上均無人在內,且僅上膠應不致影響進出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辯護人則亦以上揭情詞置辯。
(一)經查:就被告行為時,各該住戶是否有人在場,以及是否影響進出之情形如下:
1.5樓之住戶並無人在場,但影響進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與我先生二人同時不在,回家時不能依靠鑰匙進入,因為上面已經凝固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
2.10樓之1之住戶有人在場,且影響進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華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星期六,早上我有去上班,我在下午4點多回家,我家有兩個鎖,一個鎖被插入牙籤,一個鎖孔有流下瞬間膠的膠體,我用鑰匙去開,插牙籤的鎖沒有辦法插鑰匙進去,另一個鎖鑰匙插進去也沒有辦法打開。當天我太太 傅竹君 在家,我按門鈴,我請她從裡面開開看,結果也沒有辦法打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
3.12樓之1之住戶有人在場,但不影響進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譚學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天我太太是中度殘障,腳行動不便,當天下午4點要出門時,我回頭要鎖門的時候,發現上面的兩個鎖不能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
4.14樓之4之住戶有人在場,但不影響進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代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太太 林智美 及女兒 周盈瑩 在家。但鎖並沒有打不開,因為被告上的膠不夠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
5.至9樓之1、10樓、11樓之1等住戶,則卷內均無證據足認於被告行為時有人在場及影響進出之情形,自無由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其中僅10樓之1之住戶於被告行為時確有人在場,且影響進出;其餘住戶固均無證據足認當時確有人在場,且影響進出,然被告主觀上對各該住戶既均有強制之故意,是被告強制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附表編號4),以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共6罪,附表編號1~3、5、6)。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於96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犯罪後能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且其係因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對告訴人等有所不滿,犯罪動機尚屬素樸、單純,及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誤蹈刑典,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亦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1年2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大雅築社區內,以將瞬間膠灌入如附表所示住戶地址之大門門鎖甚至再將牙籤插入鑰匙孔之方式,使門鎖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住戶,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原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住戶│住戶地址│├──┼───┼──────────────────┤│1│陳美玉│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未遂││││)│├──┼───┼──────────────────┤│2│詹瓊如│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未遂)│├──┼───┼──────────────────┤│3│莊淑敏│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未││││遂)│├──┼───┼──────────────────┤│4│劉華森│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既遂)│├──┼───┼──────────────────┤│5│周代興│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4(未遂)│├──┼───┼──────────────────┤│6│馮垂青│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未遂)│├──┼───┼──────────────────┤│7│譚學沛│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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