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919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繼敏(MAUNGKYIMYINT)(原緬甸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102年度偵字第5865、80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段繼敏踰越牆垣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段繼敏(MAUNGKYIMYINT,原緬甸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竊盜犯意,或與原為緬甸籍之成年男子「 邱星煒 」(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如下行為:㈠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單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朱佰鏞 所經營之「松發興資源回收場」,趁無人之際,自後方鐵製圍籬攀爬入內而踰越牆垣侵入該回收場,竊取朱佰鏞所有之廢白鐵35公斤、廢銅管40公斤,得手後離去。㈡於101年4月23日晚上6時30分許,單獨前往新北市○○區○○路○○○○○號 王明玉 所經營之「 王寶輝 資源回收場」,趁無人之際,自高速公路下方鐵網牆與大門間之縫隙鑽入而踰越牆垣侵入該回收場,竊取王明玉所有之電線3袋共56公斤(已發還)得手後離去。㈢於
102年2月7日晚上10時12分許,與「邱星煒」一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美河市工地靠近中央路B棟置料區,由「邱星煒」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據扣案,應認業已丟棄滅失)剪斷裝於大門上之鎖鏈而毀壞門扇侵入該工地內,竊取聯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恩公司)所有之500米電線1捆及散裝電線若干,得手後離去。㈣於102年4月2日凌晨0時許,與「邱星煒」一同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對面 蔡良財 管理之工地,在工地地下室撿取非其等所有但客觀上亦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2把(已扣案),沿樓梯爬上該工地6樓,以上開鉗子剪斷電線,逐層往下剪至4樓,並將竊得之8mm、5.5mm、2mm、14mm規格之電線(均已發還)裝入自備手提袋內而竊取得手。嗣因:㈠朱佰鏞發現失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㈡段繼敏於101年4月24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承載上開電線3袋欲前往變賣途中,為警在新北市○○區○○街之陽光運動公園停車場處見其形跡可疑攔檢盤查因而查獲;㈢聯恩公司工地經理 李聖敏 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㈣段繼敏得手後準備步行離開之際,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
二、案經朱佰鏞、王明玉、聯恩公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蔡良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段繼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6月17日審理中全部坦承不諱,證人朱佰鏞、王明玉、李聖敏及蔡良財等人於警詢亦就發現財物遭竊之經過證述明確,證人朱佰鏞、王明玉復於本院到庭證述被告進入之位置無誤,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事實欄一、㈢,比對出被告之指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7年上字第1887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不以行為人所有而攜往現場之工具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㈣之所為,係犯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成年男子「邱星煒」(被告稱其約25歲,原為緬甸籍,曾在我國當兵,應另由檢察官續為偵辦)就事實欄一、㈢及㈣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該4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均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多次恣意侵入他人營業場所或工地行竊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及安寧,情節非輕,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然所竊得之物僅事實欄一、㈡及㈣得以分別歸還被害人王明玉及蔡良財(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其餘均未能歸還或賠償予其他被害人,參酌朱佰鏞、王明玉等人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鉗子2把,因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已如前述),且非違禁物,故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原為緬甸籍,循泰緬專案(即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放棄原國籍在臺合法居留,但尚未符合申請定居條件,故其為無戶籍之國民,此有被告之外僑居留查詢資料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各乙件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其既已放棄原國籍,自無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故未如檢察官所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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