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8號原告 賴秋蟾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宏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 律師被告 李仕強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5
3號重利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由原告乙○○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甲○○(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主張:被告因受訴外人 李春琴 委託處理乙○○之債務問題,為迫使乙○○出賣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198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清償債務,竟先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利用系爭房地所屬公寓(下稱系爭公寓)樓下大門未上鎖之際,帶同鎖匠無故侵入系爭公寓樓梯間直至系爭房地大門前,並委由該鎖匠以強行更換系爭房地第一道門鎖及撬開第二道門鎖之強暴方式,妨害乙○○及與其同住之子即甲○○自由進出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並進入系爭房地內裝設監視器;嗣經乙○○返回發現無法以鑰匙開門進入,尋覓鎖匠開鎖後方得以入內。詎被告見乙○○仍未遷離系爭房地,又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許,利用系爭公寓樓下大門未上鎖之際,帶同鐵工無故侵入系爭公寓樓梯間直至系爭房地大門前,並持電鋸欲鋸開系爭房地鐵門,前後通電使用電鋸約10秒,藉此強暴方式逼迫原告行遷離系爭房地之無義務事;經人在屋內之甲○○發現後,即刻出面制止並報警,始未能得逞。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自由權、隱私權及名譽權,亦違反刑法第306條、第304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6年11月8日未侵入系爭房地內部。次伊雖為上開侵入系爭公寓樓梯間及換鎖、鋸門等侵入住宅與強制行為,惟系爭公寓樓梯間屬公共空間,伊亦係因催討債務方進入該處,非為窺探原告隱私,且原告名譽權未因侵入住宅、強制行為即受損,故伊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又伊未傷害原告人身,行為持續時間亦屬短暫,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因受李春琴委託處理乙○○與李春琴間債務問題,為迫使乙○○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債務,先於106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利用系爭公寓樓下大門未上鎖之際,帶同鎖匠無故侵入系爭公寓樓梯間直至系爭房地大門前,並委由該鎖匠強行更換系爭房地第一道門鎖及撬開第二道門鎖,使乙○○及與之同住之甲○○無法返回系爭房地居住;嗣經乙○○返回發現無法以鑰匙開門進入,尋覓鎖匠開鎖後方得以入內。詎被告見乙○○仍未遷離系爭房地,又於同年月14日下午
5時許,利用系爭公寓樓下大門未上鎖之際,帶同鐵工無故侵入系爭公寓樓梯間直至系爭房地大門前,並明知設置在系爭公寓樓梯間之電路電箱內電閘(下稱本案電閘),係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予系爭公寓住戶使用,竟擅自將電鋸以電線接上本案電閘通電竊取電能後,持電鋸欲鋸開系爭房地鐵門,前後通電使用電鋸約10秒,藉此方式逼迫原告行遷離系爭房地之無義務事;經人在屋內之甲○○發現後,即刻出面制止並報警,始未能得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88至90、143頁)。又被告於同年月8日所為上開行為,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於同年月14日所為前載行為,則據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23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並以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已含有侵入住宅成分為由,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而以108年度易字第253號重利等案件判處有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仍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15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乙節,復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25、92至125頁)。是上情均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各有明文。而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無故侵入系爭公寓樓梯間,並於106年11月8日,以強行更換系爭房地第一道門鎖及撬開第二道門鎖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進出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於同年月14日,持電鋸欲鋸開系爭房地鐵門,前後通電使用電鋸約10秒,藉此強暴方式逼迫原告行遷離系爭房地之無義務事,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自由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8日有進入系爭房地內裝
設監視器,且樓梯間為共有人始得進入之處,伊等就進出系爭公寓樓梯間共用部分之時間、行蹤、家門口裝飾擺設等有合理隱私期待,故被告所為亦侵害伊等之隱私權。又被告在系爭公寓樓梯間共用部分為上開侵入住宅、強制行為,同時侵害系爭公寓其他住戶對共用部分之權利,其他住戶因認原告未妥善處理債務,方導致系爭公寓樓梯間遭外人侵入,而對原告產生負面看法,故被告所為侵害伊等之名譽權云云。
然查:
⒈關於隱私權:
⑴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8日有進入系爭房地內裝設監視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舉證證明。原告雖援引乙○○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下稱253號卷,卷一第154頁)、刑案卷附系爭房地客廳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216頁)為佐。查乙○○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固陳稱:當天伊未回系爭房地住,第二天伊找律師去,去時裡面已裝監視器云云(見253號卷一第154頁),惟乙○○為刑案告訴人及本件原告,立場本與被告對立,自不能徒憑乙○○之陳述,遽認所言為可採。而觀諸上載系爭房地客廳照片,僅可知系爭房地客廳屋角經安裝監視器1座,亦不足以此率謂該監視器即為被告於同年月
8日侵入系爭房地內後安裝。況刑案僅認定被告侵入系爭公寓樓梯間,未認定被告亦有侵入系爭房地內部之行為,此觀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12至25、92至125頁),尤難信被告確有侵入系爭房地內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8日有進入系爭房地內裝設監視器云云,即非可採。
⑵按隱私權之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
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寓大廈樓梯間固非任何人均能自由進出,惟該公寓大廈之所有住戶、住戶親友或經住戶允許進出者,本得通行出入樓梯間,並因而可見聞各住戶之入出情形與屋前裝飾擺設,則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認住戶就其進出樓梯間時之行止、進出時間或其家門裝飾擺設外觀等項,不為進入樓梯間者偶然聞見乙事,確有合理隱私期待。是原告以被告侵入系爭公寓樓梯間為由,主張其等隱私權同受侵害云云,誠非可採。
⒉關於名譽權:
按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述無故侵入系爭公寓樓梯間及強制之行為,乃屬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自由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個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並無關聯,難認足使身為被害人之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至肇致被告上開行為之動機為何、是否出於原告未妥善處理債務,並非行為本身,無從執以推謂該行為即足致原告之社會評價貶損。況依原告主張之情節,其他住戶係因事後探問得悉被告之行為「動機」,方會認原告未妥善處理債務而對原告產生負面看法,並非因被告所為行為內容,即對原告有所貶抑,益見被告行為與原告所稱遭其他住戶投以負面看法乙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揭侵入系爭公寓樓梯間及強制行為,自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是原告以上詞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等之名譽權云云,容無足取。
㈢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述無故侵入系爭公寓樓梯間;以更換系爭房地第一道門鎖及撬開第二道門鎖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進出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暨持電鋸欲鋸開系爭房地鐵門,藉此強暴方式逼迫原告行遷離系爭房地之無義務事等行為,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及自由權,並足使原告受到心理上相當之衝擊,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一定之痛苦。本院審酌乙○○為小學畢業,偶而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7,000元至9,000元,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名下有汽車1部等財產;甲○○為國中畢業,現為卡車司機,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部等財產,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與乙○○;被告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5萬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汽車5部等財產,須扶養其子及母親等節,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5、60、6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外放限制閱覽卷),及被告2次侵入系爭公寓樓梯間與強制行為之手段暨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2次侵權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5萬元為適當;甲○○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2次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亦各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而無理由。綜上,乙○○、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均各為10萬元(計算式:50,000+50,000=100,000)。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0日(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簽收起訴狀繕本日期,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且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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