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陳耀銘竟徒手毆打 陳俊宏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耀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俊宏」、第7行「右側眼瞼周圍1公分撕裂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側眼瞼及眼周圍1公分撕裂傷」,及增列被告陳耀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及刑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桃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2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傷害案件間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案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於爭執中卻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成傷,行為當應非難,再審之雙方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載明被告應於108年3月20日前給付被害人新臺幣5萬3600元乙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然被告卻於調解程序後,迄至本院108年4月25日訊問時,仍陳稱無法如期支付前開金額,顯見其對調解乙情未有審慎考慮、真誠履行之意,致告訴人迄今尚未獲得賠償,其敷衍草率心態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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